(2015)灞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骞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骞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骞某某,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永军,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骞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骞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婚后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2002年以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其义务。2014年4月,其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立写保证书,其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不相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在西北一印厂买断工龄后,为了家庭生计,在南方打工数十年,近年来,其自外地回家后,因家母年老多病,为了照顾母亲,加之原告将房门钥匙换掉后,不给其钥匙,导致其在家离多聚少,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与原所在企业买断工龄后,自1999年年底赴南方务工,2014年初被告回灞桥生活至今,因照顾年迈母亲及原告将房门钥匙更换后未给被告,导致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较少。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处于冷战生活状况。2014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以和好方式结案。双方仍冷战生活。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原理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冷战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子女利益为重,不应坚持离婚之诉。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建立夫妻互信机制,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骞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