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金发与张玉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吴金发,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玉坤,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金发与被告张玉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发诉称,被告张玉坤于2013年5月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福文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期限为2个月,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吴福文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玉坤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吴福文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替被告张玉坤偿还给吴福文人民币10000元,吴福文同时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将出借的借款条交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张玉坤支付原告吴金发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张玉坤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张玉坤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玉坤向吴福文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原告吴金发提供的担保的事实;4、收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吴金发代被告张玉坤偿还吴福文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2日,被告张玉坤向吴福文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吴金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张玉坤共同出具借款条一张给吴福文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玉坤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金发于2013年9月12日代被告张玉坤偿还吴福文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吴福文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吴福文三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张玉坤向吴福文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金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元,由被告张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珍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