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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飞某与吕某艺、陈某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永春县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由被告陈某某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某某、陈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于当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吕某某向黄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被告吕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万元支付至被告吕某某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无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2014年7月22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意为如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陈XX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在对被告吕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潇潇人民陪审员  郝兰珍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