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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乐某、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范某某、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杨玉琴,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雅茹,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乐,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乐家镇,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范华平,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孔小蓉,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刘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玉琴诉被告乐乐、乐家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范华平、孔小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玉琴及委托代理人杨雅茹、被告乐乐、被告乐家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被告范华平、被告孔小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琴诉称,2014年8月31日11时10分,被告乐乐驾驶川A*****号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乐家镇行驶至邛崃市临邛镇幸福路75号外,乐家镇打开左后车门时,与杨玉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范华平驾驶的川A*****号小型汽车又与杨玉琴相撞,造成杨玉琴受伤、车辆受损。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乐乐、乐家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华平、杨玉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玉琴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9天,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孔小蓉作为川A*****号车的所有人应对杨玉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玉琴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乐乐、乐家镇、范华平、孔小蓉赔偿杨玉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036.37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杨玉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乐辩称,对原告杨玉琴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杨玉琴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乐家镇辩称,对原告杨玉琴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杨玉琴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乐家镇为杨玉琴垫付医疗费40714.87元、护理费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杨玉琴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乐乐驾驶的川A*****号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该公司为原告杨玉琴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范华平、孔小蓉辩称,对原告杨玉琴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不认可杨玉琴的诉讼请求。孔小蓉是川A*****号车的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杨玉琴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对杨玉琴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乐乐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乐家镇等二人沿邛崃市临邛镇幸福路由东街往建设路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乐乐将车顺向停放于道路右侧,乐家镇打开左后车门时,遇原告杨玉琴驾驶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同向于后方行驶至幸福路75号外,两车相撞,后倍特牌电动自行车又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范华平驾驶被告孔小蓉所有的川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杨玉琴受伤。杨玉琴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2-10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禁剧烈活动,门诊随访治疗1月;加强营养。杨玉琴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714.8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由乐家镇垫付。2015年1月30日,杨玉琴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30元。2014年9月19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乐乐、乐家镇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范华平、杨玉琴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玉琴自2013年7月起购房居住在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XX号XX栋X单元X层XXX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入住证明、房产证,被告乐家镇提交的住院结算票据,被告乐乐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单及保险条款、交强险保单,被告孔小蓉提交的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杨玉琴认为,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乐乐、乐家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认为,因乐家镇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乐家镇承担另外50%。杨玉琴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该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因乐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20%。被告乐乐、乐家镇不同意该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认为其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范华平无责任,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系由被告乐乐、乐家镇的违法行为导致,其中乐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停车让乘客下车;乐家镇违反该条例第七十七条:“乘坐机动车应当准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在打开车门前没有注意车外车辆的行驶情况。乐乐作为驾驶人其对周围路况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停车让乘客下车时更应提高警惕。乐家镇作为乘客,其打开车门下车前应注意车外情况,以确保安全。乐乐、乐家镇对杨玉琴的受伤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杨玉琴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乐乐与乐家镇按7:3的比例承担。乐乐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杨玉琴。乐乐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5%。至于杨玉琴要求孔小蓉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杨玉琴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杨玉琴的损失认定。1、杨玉琴提供49张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1822.2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玉琴住院产生医疗费40714.87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42537.13元。原、被告就上述医疗费扣除自费药的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为18%,即为765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玉琴主张按50元/天计算99天。被告认为,根据杨玉琴的住院体温表显示,其在2014年11月15日之后无体温记载,证明其已经出院,故只认可实际住院天数77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77天计算。本院认为,医院的病历首页及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杨玉琴住院为99天,且该病历中的临时医嘱记录单直至杨玉琴出院均有诊疗记载,被告主张没有体温记载就已出院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按99天计算为2970元。3、营养费,根据杨玉琴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确定为2970元。4、护理费,根据杨玉琴的住院天数及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元/天×99天=6930元。审理中,乐家镇提交杨玉琴出具的收条一张,主张其为杨玉琴垫付护理费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杨玉琴同时也提交一张收条,并表示该收条有乐家镇手印,证明乐家镇与杨玉琴就护理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即为130元/天,乐家镇已付8000元。乐家镇认可上述2张收条均是杨玉琴出具,杨玉琴提交的收条确有自己的手印,但对收条的内容其不清楚,只知道付了8000元。本院认为,两张收条都对护理费为130元/天进行明确约定,且庭审中,双方表示对护理费进行多次协商,乐家镇对此事不清楚的陈述不能成立,杨玉琴的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属于双方对护理费达成的一致赔偿意见,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该款与上述认定的护理费6930元的差额为5940元,差额部分应由乐家镇赔偿杨玉琴,现乐家镇已付8000元,此项护理费垫付款杨玉琴应返还乐家镇2060元。针对此项费用的其余证据,本院不再作分析认定。5、误工费,杨玉琴主张其受伤前在城镇经验按摩店,其误工费应按照4179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1天)为17290.5元,并提供房屋出租协议、邛崃市临邛镇文君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出租人出具的停业证明、房产证。被告质证认为,出租人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杨玉琴也未提供实际使用该房屋产生水电气的发票证明居住事实,作为个体工商户也未提交营业执照,因此不予认可。对杨玉琴的误工费,被告认可按2014年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107天。本院认为,邛崃市临邛镇文君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在杨玉琴出院之后,对其受伤之前的情况没有证明力。杨玉琴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94元/天计算。杨玉琴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51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为1419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杨玉琴的伤残等级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为97524元。7、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鉴定费为8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6000元。9、交通费,杨玉琴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财产损失,杨玉琴提交购车发票、收款收据、出厂证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购车发票显示购车时间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玉琴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坏情况,即使其提供的购车手续载明的车辆系本次事故车辆,也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给该车造成的损失金额,因此,对杨玉琴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玉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74255.13元。综上所述,原告杨玉琴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杨玉琴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34768.45元,该款由被告乐乐、乐家镇分别承担24337.92元、10430.53元。上述应由乐乐承担的赔偿款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免赔15%(3650.69元)后为20687.23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杨玉琴。上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免赔的3650.69元由乐乐承担。本案产生鉴定费、自费药合计8486.6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款由乐乐、乐家镇分别负担5940.68元、2546元。审理中,乐家镇同意本次事故中应由乐乐承担的赔偿款直接从乐家镇的垫付款中抵扣。为减少诉累,乐家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垫付费用一并结算处理。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赔偿杨玉琴110480.26元、支付乐家镇垫付款20206.9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玉琴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玉琴110480.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乐家镇垫付款20206.9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玉琴11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杨玉琴负担222元,由被告乐乐负担1260元。被告乐乐应负担部分已由杨玉琴预交,限乐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杨玉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力平书记员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