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60号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0时43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人沿本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本市樊城区铁路文化宫门前路段直行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到此处左转的由王某驾驶的号牌为鄂FBC***的大型客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秦某受伤后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抓获经过。5.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襄阳市中医医院死亡记录。7.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调解书。9.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户籍证明。12.证人王某、汤某某、庄某某的证言。1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秦某)沿本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本市樊城区铁路文化宫门前路段直行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到此处左转的由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BC***的大型客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秦某受伤后死亡。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与事故相对方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秦某无责任。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5日20时43分,接到群众报警称在本市铁路文化宫处有辆22路公交车与摩托车相撞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5日20时49分许,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勘查了解到王某驾驶的鄂FBC***号大型客车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文化宫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并在医院给被告人胡某某提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决定立案的情况。5.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秦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6.襄阳市中医医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秦某于2013年8月16日9时45分死亡。7.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FBC***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8km/h,无牌照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9km/h,两车发生过碰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调解书证实,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并作出了赔偿。9.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从送检的王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从送检的秦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56mg/100ml。10.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左拐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存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存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12.证人王某证实,2013年8月5日20时40分许,其驾驶鄂FBC***号22路公交车由火车站方向向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前进路铁路文化宫左转弯时,有辆摩托车也从前进路方向行驶过来,其赶紧刹车,摩托车撞到了其车右前方,后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13.证人汤某某证实,2013年8月5日晚,其和朋友胡某某、秦某、庄某某及妻子一起吃饭,被告人胡某某和秦某都喝了酒,后由被告人胡某某骑摩托车带秦某离开的情况。14.证人庄某某证实,2013年8月5日晚,其带妻子和朋友胡某某、秦某、汤某某一起吃饭,被告人胡某某和秦某都喝了酒,饭后由被告人胡某某骑摩托车带秦某离开的情况。15.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