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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露露、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许,在高唐县某镇某村,被害人赵某甲因对妻子杨某某找陈某甲询问浇地事宜时陈某甲语气不好产生不满,遂到被告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家中找到正在帮陈某乙修理下水道的陈某甲理论,之后发生争执进而与陈某甲、陈某乙互殴。期间,赵某甲先后拿马扎、砖头、抹子予以还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拳头脚踢将赵某甲打伤,致赵某甲两枚牙齿脱落,赵某甲打掉陈某乙一枚牙齿,致一枚牙齿Ⅱ°松动。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陈某甲之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高唐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该所接受调查,当日二被告人自行前往该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陈某甲、陈某乙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赵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害人赵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4)14372号、143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害人赵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