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凤英与张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金凤英。被告张仙花。原告金凤英与被告张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仙花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仙花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及多年好友。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一个月返还。同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月底返还,并支付利息1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仙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金凤英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1个月归还”。同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金凤英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底归还(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审理中,原告又称,原告是做水果批发生意的,2013年1月27日的30,000元系原告自有资金,2013年3月17日的100,000元系原告从上海农商银行取出来的。因双方的关系比较好,故原告在前30,000元未返还的情况下,又借给被告100,000元,并约定月底返还且支付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上海农商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2013年3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借期15天利息为10,000元,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凤英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张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凤英利息1,000元;三、被告张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凤英逾期利息(30,000元本金自2013年2月27日起,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仙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凌 莉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