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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茶山大业织带厂与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茶山大业织带厂,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东莞市茶山大业织带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工业区。经营者陆荣珍。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清传。原告东莞市茶山大业织带厂诉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腾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茶山大业织带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1611.11元未付。后经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1611.1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东莞市茶山大业织带厂依据其与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织带等原材料。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达成协议: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1611.11元未付;双方协商由被告按60%向原告支付货款,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0966.67元;如被告分别在2015年4月和5月分两次付清货款570966.67元,则原、被告之间债务了结,否则按60%支付货款的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80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东莞市茶山大业织带厂的当庭陈述、原材料采购订单、送货单、货款处理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出卖人即原告东莞市茶山大业织带厂支付货款,否则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货款处理协议书,被告应在2015年5月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60%即570966.67元,否则应全额支付货款。因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全额支付余款871611.11元(951611.11元-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茶山大业织带厂支付货款871611.11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58元,由被告中南(共青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