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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新良、彭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新良,彭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69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厉佳龙。被告周新良。被告彭红英。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新良、彭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新良、彭红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3.33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联社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1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新良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循环借款的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10‰。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为人民币1803.33元,以后利息按信用联社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被告周新良与被告彭红英在办理本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良、彭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为人民币1803.33元,以后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新良、彭红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凯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