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岳阳市长江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宋长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长根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鸣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长根,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秋林,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岳阳市长江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长江建筑公司)与被告宋长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佐、人民陪审员易建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阳长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柳、被告宋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长江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中标芙蓉北路湘阴县金龙镇路段两旁的路灯基礅建设项目,因该工程系临时性工作事项,原告将其发包给杨卫、袁义负责完成约定的工作事项。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出工人数,工时及工作报酬概不负责。杨卫、袁义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吴端正,吴端正又发包给了张建财。张建财承包该工程后请被告宋长根在工地上从事泥工小工工作。2014年10月20日被告宋长根在该路段施工时受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宋长根向湘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后,湘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宋长根并非原告员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原告也未向被告宋长根发放工资和福利,双方不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故请求依法撤销湘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县劳促案(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岳阳长江建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岳阳长江建筑公司人员花名册,证明原告所有员工的情况,其中没有被告宋长根;二、员工上下班制度与上下班时间,证明原告岳阳长江建筑公司员工的约束规章制度;三、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下辖的员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宋长根辩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中标路段工作,10月20日受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是准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宋长根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证人吴端正、张建财的证言,证人身份信息,仲裁决定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三、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情况。原告岳阳长江建筑公司、被告宋长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对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宋长根认为原告岳阳长江建筑公司的证据,系其单方面出具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岳阳长江建筑公司的证据来源于原告本单位,既无备案登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张建财雇请的以及张建财、吴端正、袁义、杨卫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告岳阳长江建筑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中标通知书,原告岳阳长江建筑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核实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岳阳长江建筑公司经过投标,承建了芙蓉路及进港路东段路灯基础、接线井及电缆敷设工程。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将路灯基墩建设分包给袁义、杨卫,袁义和杨卫将该路灯基墩工程劳务工作和部分材料分包给吴端正,吴端正将劳务工作又分包给张建财。2014年10月17日,张建财以日工资200元雇请被告宋长根到芙蓉路及进港路东段做小工,同年10月20日被告宋长根在工作时不慎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2014年12月25日宋长根向湘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2015年1月15日湘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县劳仲案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17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公路基墩建设起码应具备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企业资质,袁义、杨卫、吴端正、张建财均不具有路灯基墩建设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劳动关系。被告宋长根受张建财雇请,在原告岳阳长江建筑公司所承建的芙蓉北路湘阴县金龙镇路段两旁的路灯基礅建设工地上工作,虽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岳阳长江建筑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承建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承建,且未对其实施有效管控,让路灯基礅建设项目几经转手,层层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岳阳长江建筑公司与被告宋长根应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长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岳阳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审 判 员 熊 佐人民陪审员 易建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月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