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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底,被告人杨某甲谎称自己是乐清市柳市镇沙东村振欧路房屋房主的亲戚,在柳市镇沙东村路上发布租房广告,骗取周某房租8000元及押金1000元,之后离开乐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杨某乙、黄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赃款9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艳。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