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黄某甲,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某乙(峰),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3月21日生育一女黄某丙,于1997年10月8生育一子黄某丁。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已生育两子女,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玉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林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