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井冈山轻质墙板厂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三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郭维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井冈山轻质墙板厂,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三分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郭维宁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井冈山轻质墙板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王茂樑,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侯健,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金鑫,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维宁,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银川市井冈山轻质墙板厂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井冈山轻质墙板厂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被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的负责人侯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郭维宁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退还上诉人银川市井冈山轻质墙板厂。审判长 彭 云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