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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1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卿,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玄岳门码头。法定代表人杨青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玉虚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湖游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二被告价值1700万元的财产或等值财产。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卿、刘超,被告太极湖游乐公司、太极湖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闵政、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普公司诉称,两被告分别与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签订《武当山玄岳门码头及周边绿化带景观照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外景观照明系统产品供货、管道敷设、灯具安装等。后合同进行了数次变更调整,原告及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依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经双方竣工结算审定结算款为2330.636822万元。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33.536336万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款无果,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两被告。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项共计1597.10048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应付款项之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依照年利率6%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两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证据二、《武当山玄岳门码头及周边绿化带景观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武当山汉十高速桥景观照明工程承包合同》、《武当山码头景观照明工程承包合同》、《武当山码头景观照明工程主供电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承包方分别五次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分别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99万元、61.8万元、1172.848142万元、1165.185553万元、220.64176万元。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太极湖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收到工程竣工资料的事实。证据四、《湖北武当太极湖汉十高速桥、武当山码头及玄岳门码头景观照明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对承建的汉十高速桥景观照明工程、武当山码头景观照��及主供电缆工程、玄岳门码头景观照明水淹部分拆除及安装工程及玄岳门码头及周边绿化带景观照明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经被告太极湖建设公司审核验证定案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太极湖建设公司出具的《业务合作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尚欠货款未支付所作的解释并承诺偿付的事实。证据六、《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四次付款715.1555万元的事实。证据七、《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应收债权529.8767万元及利息等转让给原告欧普公司并通知债务人的事实。被告太极湖游乐公司、太极湖建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可以延期支付。被告太极湖游乐公司、太极湖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举证质证,除两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收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讨论,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提交的《收条》,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收条上所列示的竣工资料,本院分析认为:《收条》上有被告太极湖建设公司的人员签字作为收物人,与《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竣工资料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太极湖游乐公司、太极湖建设公司系太极湖控股集团旗下的子公司。2011年3月29日,两被告将其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的武当山玄岳门码头及周边绿化带景观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建,由原告欧普公司负责照明产品供货,广东都市照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安装、调试,并签订《武当山玄岳门码头及周边绿化带景观照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99万元。2011年9月30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14日、2011年8月18日,两被告分别签订《补充协议》、《武当山汉十高速桥景观照明工程承包合同》、《武当山码头景观照明工程承包合同》、《武当山码头景观照明工程主供电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玄岳门码头及周边绿化带景观照明水淹部分拆除及安装工程、武当山汉十高速桥景观照明工程、武当山码头景观照明工程、武当山码头景观照明工程主供电缆工程共同发包给原告、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约定工程造价为61.08万元、1172.848142万元、1165.185553万元、220.64176万元。上述协议约定的保修期均不超过2年,工程款分期支付,尾款支付均约定在2013年8月1日之前。原告、广东都市照明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后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太极湖建设公司递交了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太极湖建设公司的员工收到资料后向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2013年12月25日,河南正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托出具《造价审核报告》,经被告太极湖建设公司审核验证后的金额分别为:武当山玄岳门码头及周边绿化带景观照明工程款为391.440691万元、玄岳门码头及周边绿化带景观照明水淹部分拆除及安装工程款为2.80558万元、武当山汉十高速桥景观照明工程款为1152.795042万元、武当山码头景观照明及主供电缆工程款为783.595509万元,共计2330.636822万元。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被告太极湖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工程款733.536336万元。2014年12月30日,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欧普公司转让上述承建工程的工程款529.876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并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两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欧普公司、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极湖游乐公司、太极湖建设公司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审验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广东都市照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欧普公司后,以原告欧普公司名义索要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双方对工程总价款2330.636822万元及已支付工程款733.536336万元均无异议,宜对原告诉请尚欠工程款1597.100486万元进行确认。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多次磋商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行了变动,且被告陆续支付均未确定对何项具体项目工程的付款,进而无法计算具体每项工程尚欠工程款的支付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宜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1月23日)作为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对于支付滞纳金的标准,因合同没有约定,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597.100486万元及逾期滞纳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以1597.10048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滞纳金);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38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马勇岗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赵玲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