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丰远与孙同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远,孙同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429号原告王丰远,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卫民,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同卓,男,汉族,田家庵区卓缘酒店业主,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丰远诉被告孙同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6月30日,原告王丰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同卓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丰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丰远撤回对被告孙同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丰远负担。审判员 费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