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赵某甲。被告:阮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特别是原告在1990年发现被告有外遇,以及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用木棍、尖刀对原告行凶后,夫妻关系更加紧张。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阮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有的,且现在生活条件好,被告很珍惜现在的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甲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阮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阮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30日,双方因矛盾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应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赵某甲就其提出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阮某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赵某乙,夫妻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可见夫妻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也属人之常情,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珍惜夫妻缘分,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体谅,宽容对待,对自身的不足之处能及时改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需以离婚为前提,现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故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