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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住所地舒城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境内的仁孔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2Km+46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立即拨打“120、110”急救、报警电话,积极协助将伤者送往医院急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黄某因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王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9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5)第6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事宜经仁和村、付圩村两委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交警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铭审 判 员  倪红姝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