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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贾俊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俊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16号罪犯贾俊杰,男,1992年0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平定堡镇,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06月03日作出(2010)太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俊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07月0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9年02月0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贾俊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贾俊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12月、2014年3月、8月、12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贾俊杰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俊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俊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