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卫国与被告济源市邵原镇称弯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国,济源市邵原镇称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849号原告赵卫国,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义,系原告妻子。被告济源市邵原镇称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保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卫国与被告济源市邵原镇称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称弯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义,被告称弯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国诉称:2008年被告建沼气池,在济源市邵原镇农业服务中心介绍下,其为被告建沼气池26座,按口头约定,被告应付其工资款7700元,后村委会计给其出具了结算凭证。该款经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其工资款7700元及2008年10月至今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弯村委辩称:其没有跟任何人签订建造沼气池的合同,也没有给任何人出具过手续,称弯村确实有住户建沼气池,原告的劳务费应向承建住户索要,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时任被告会计许某甲(又名许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建沼气池,欠原告款项7700元。2、济源市邵原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建的沼气池工程,在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有备案,有专项资金支付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证明上没有出示日期,且不能确定系许某甲本人书写,即使是许某甲书写,也只是计算了所建沼气池的数量和款数,不能证明沼气池是由村委指定建造,原告没有村委与其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村委为其验收工程的验收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明系济源市邵原镇农业服务中心先盖章,在盖有章的空白纸张上书写的证明,且没有证明人的签名;从证明内容上看,是上级政府给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有建设沼气池的任务,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又将该任务下达给村委,由村委号召村民修建沼气池,村委进行补贴,村委和政府都是受托人,只有号召的义务,没有付款的义务,政府所拨付修沼气池款项是经政府转至村委,村委再把款项分发到承建户手中,由承建户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称弯村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2009年5月14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保龙、村委会计许某甲已经于2009年5月14日被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停止工作,不再行使任何职务,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许某甲停止工作后出具的,是许某甲的个人行为,只能证明原告确实在称弯村曾经干过修建沼气池的活,不能证明沼气池是村委所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其在干活的时候,许某甲确实任村委会计,其去找被告要钱的时候,是许保龙让许某甲出具的证明,当时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指定让许保龙干村委主任的,且其对该证据内容并不知情,在讨要欠款时,许保龙和许某甲仍然照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内部会议纪要,未经公示,且原告不知情,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夏,原告经济源市邵原镇农业服务中心介绍到被告处建造沼气池,原告共承建沼气池26座,其中8座全部建成,另18座砌成但未粉刷,工程款共计77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时任被告会计的许某甲于2012年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夏季,赵卫国在称弯村修建沼气池26个,其中已粉刷8个,其余18个只砌没粉,特此证明。成池400元×8=3200.00元,未粉池250元×18=4500.00元,共计:柒仟柒佰元整。称弯村:许某甲。2012。”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向济源市邵原镇农业服务中心反映,济源市邵原镇农业服务中心于2013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称弯村共计应付给赵卫国26座沼气池建设款柒仟柒佰元整。现该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讼中,原告称修建沼气池的款项已经济源市邵原镇财政转至被告账户,被告称转款属实,但因村委账目被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查封,具体转款时间和数额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建造沼气池26座,工程价款共计7700元,有济源市邵原镇农业服务中心和时任被告会计许某甲出具的证明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建造沼气池的合同,没有支付修建沼气池款的义务,原告应向沼气池承建户主张权利,因修建沼气池系被告的建设任务,由被告进行组织完成,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济源市邵原镇财政已将款项转至被告账户,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支付原告修建沼气池的款项,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7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今的工资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和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要工资款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邵原镇称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卫国修建沼气池款7700元;二、驳回原告赵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