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林丽贞、黄永伟、黄敏仪与林敏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敏秋,林丽贞,黄永伟,黄敏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敏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联,蒋雪仪,分别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上诉人林敏秋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敏秋上诉认为,其曾与黄某生前口头约定,若双方就涉案厂房、宿舍的出售、出租事宜产生纠纷,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对涉讼纠纷相关方曾有口头约定仲裁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市番禺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