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姜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50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高中文化,原高唐县某镇人民政府职工,住高唐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公安局监管医疗中心。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刘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张某甲(已判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高唐县某大厦楼下挂牌成立了“高唐县某项目投资咨询办公室”,之后又在某镇成立了“高唐县某项目投资咨询办公室某站”,聘用被告人姜某甲、赵某某(已判刑)具体负责办理该站存款业务。自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张某甲以月息1.2分至3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借款理财合同、出具收据的手段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用于放贷给他人。其中,“高唐县某项目投资咨询办公室某站”非法吸收刘某甲等16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437000元,被告人姜某甲从中获取提成等费用共计66422.47元。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甲所支付的利息等回报折抵本金后,又主动退交赃款1601280元退还徐某甲等被害人,现“高唐县某项目投资咨询办公室某站”非法吸收的存款尚有579214.7元本金未予兑付。被告人姜某甲的近亲属代其退交违法所得66422.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高唐县某项目投资咨询办公室某站”的地理位置照片,书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犯罪线索移送函及检举信、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高唐县某投资咨询办公室出具的借款理财合同及收据、借款明细表、高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企业名称查询登记单、现金日记账及被告人姜某甲领取提成的收据及统计表、同案犯赵某某出具的证明、高唐县人民检察院移交扣押款物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现金存款凭证、被害人刘某甲等16人出具的收据、本院(2014)高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刘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刘某乙、邹某某、高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姜某乙、刘某戊、刘某已、张某丙等17人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甲及同案犯张某甲、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所包含的被告人姜某甲的存款共计140000元不应计算在姜某甲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帮助他人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姜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交违法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姜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6422.47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与张某甲、赵某某非法吸收的其余款项退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