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洪志,广安市前锋区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利,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志、何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6年10月,她在福建找工作期间钱被他人抢走,在此期间认识了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在认识当天她与被告坐火车回四川老家,途经武汉市转车期间,被告将她带入宾馆强行与她发生了性行为,从此,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2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了三个子女,除长女王某乙在外打工可维持生活外,其余二个子女均未成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子王某丁随她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12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她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告在福建打工期间偶然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建立恋爱关系当天,原告愿随被告回被告老家四川广安,立即乘坐火车返家,途经武汉换车时,原、被告入住宾馆并发生了性行为,从此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2月8日,原、被告在广安市前锋区新桥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1998年9月29日生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2004年3月18日生一子王某丁。原、被告结婚后大部分时间在福建务工、抚养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曾发生纠纷,2012年10月,原告离开福建到湖南务工,次年3月又返回福建被告务工的地方生活。2013年8月3日,原告再次到湖南务工,务工期间双方仍保持通信来往。2015年6月1日,原告到福建被告务工的地方,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此,双方在街上发生抓打,后双方被带到当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调查王某乙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恋爱不久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但在同居近二年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说明各自对对方的性格等情况应当有所知晓,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或不足,其夫妻感情定能得到改善,和好如初,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先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