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白志英与山西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白志英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米文精,院长。委托代理人宋宇虹,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志英,无业。委托代理人白德胜,系白志英之父,男,汉族,无业。原审原告白志英与原审被告山西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林科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下达(2014)迎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林科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科院代理人米宇虹,被上诉人白志英及代理人白德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对此问题劳动仲裁和原判处理不同。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存续多年,但白志英是通过什么渠道进入林科院、白志英是否以及如何受林科院的日常管理情况原审没有查清;从双方的支付报酬凭证上既有劳务费,也有工资,而且在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林科院多将劳动报酬以文印费、劳务费的名义转付他人账户支付白志英,所以原判以现有证据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米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