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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松茂为与被告潘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茂,潘来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胡松茂,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胡松华(系原告胡松茂哥哥),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潘来宝,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胡松茂为与被告潘来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松茂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来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松茂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潘来宝向原告胡松茂赊购农资,总价款为13142元,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1枚。原告胡松茂向被告潘来宝索要借款时,被告潘来宝已外出打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来宝偿还欠款13142元,给付利息12300.92元(13142元×2.4%×39个月,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本息合计25442.92元。被告潘来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潘来宝向原告胡松茂赊购农资,总价款为13142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1枚。被告潘来宝未能偿还欠款,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松茂向法院递交2份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潘来宝向原告胡松茂赊购农资的时间、数额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红兴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潘来宝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胡松茂所举借据1枚能够证明被告潘来宝赊购农资的时间、数额及约定利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红兴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来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潘来宝向原告胡松茂赊购农资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来宝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胡松茂要求被告潘来宝偿还欠款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来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来宝偿还原告胡松茂欠款13142元,给付利息12300.92元(13142元×2.4%×39个月,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本息合计25442.92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潘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