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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李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付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张某,女,汉族,住海城市。申请执行人:付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海城市。被执行人:李某,汉族,辽宁索尔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海城市。本院在执行付某某诉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某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称,其与被执行人李某于2014年12月登记结婚,关于付某某诉李某合同纠纷一案发生在2007年,此债务系被执行人李某的婚前债务,不应由异议人承担,故异议人认为法院现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两张中国银行的账号,没有法律依据。且其认为法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存在程序问题,故申请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案外人张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执行卷宗内的其他证据:1、(2007)海民兴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执行人李某对申请执行人付某某负有到期债务;2、婚姻记录表,证明被执行人李某与异议人张某系夫妻关系;3、(2008)海执二字第0015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我院依法冻结了异议人张某名下的存款的事实;4、送达证,证明我院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异议人张某的事实。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付某某诉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李某的妻子张某名下有一部分存款,故我院于2015年4月22日下达了(2008)海执二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张某名下的存款,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异议人张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院认为,(2007)海民兴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婚姻记录表、送达证、(2008)海执二字第00157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我院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虽为异议人名下财产,但该财产应系夫妻共同所有,故本院作出的(2008)海执二字第00157号执行裁定书合法,异议人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继续执行(2008)海执二字第00157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延辉审 判 员  李冬明人民陪审员  李志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