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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诉闻喜县晋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闻喜县晋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肖家庄镇西马寨村。法定代表人魏岳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闻喜县晋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太风路王村路口(同德医院旁)。法定代表人仇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农业局土肥站办公楼1-3层)。负责人解建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西河路泰宝宾馆对面。负责人王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山西泰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闻喜县晋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魏岳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喜县晋浩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俊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责人王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7时20分许,王永卫驾驶属被告闻喜县晋浩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的晋MC77**/晋MZ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81Km+85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文军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处投有车损的晋J273**/晋JB0**(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文军当场死亡,王永卫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过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永卫负主要责任,王文军负次要责任,王过顺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造成车损89610元、施救费9000元、施救、拖车费4000元、鉴定费3584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停运损伤2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31194元,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由原告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车损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的事实。3、晋J273**、晋JB0**(挂)车辆保单抄件3份、晋MC77**、晋MZ9**(挂)车辆保单3份,用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4、晋J273**的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用于证明车损情况。5、施救费票据二支、拖车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施救的开资。被告闻喜县晋浩运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通过我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县支公司投保有全险,因此该车发生事故的所有损失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应包含原告方的营运损失和施救、拖车费用。2、因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闻喜县晋浩运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在确认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保单的有效性后,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赔偿金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70%的费用;2、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拖车费4000、鉴定费3584元、误工费5000元以及停运损失费20000元;3、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投保单两份,用于证明上述免责条款在投保时我们已经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我公司对诉讼费、间接损失等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辨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和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按比例赔偿,其余意见同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其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2、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第二被告对其公司承保的保单无异议,对对方车辆承保的保单不予质证,第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第二被告认为该鉴定为单方鉴定,剥夺了原告与被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权利;尽管形式合法,但内容有失客观,要求重新鉴定,若没有鉴定的可能,其有权拒绝赔付;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依法依约其不承担责任。第三被告认为属于单方委托,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第二被告对其中4000的票据无异议,另两张票据收款人是否真实存在存疑,因代开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施救行为真实存在。施救是一次性行为,不应出现不同日期不同单位的多张票据。第三被告有异议,因为是间接损失,其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这是一个格式条款,对于原告没有约束力;鉴定费、施救费都是为了查明事故事实和损失的事实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到庭二被告虽以属单方委托鉴定为由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晋J273**牵引车的损失程度及所需修理费用,到庭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13000元施救费,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责任条款、投保单,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7时20分,王永卫驾驶、王过顺乘坐属被告闻喜县晋浩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C77**/晋MZ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10国道381km+85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文军驾驶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273**/晋JB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文军当场死亡,王永卫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过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米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卫承担主要责任,王文军承担次要责任,王过顺无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J273**(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2015年1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J273**(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处够买了一份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04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止;2015年1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JB0**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购买了一份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65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为17天,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2014年3月31日被告闻喜县晋浩运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晋MC77**/晋MZ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5万元,共计117.2万元,保险期限均为1年,均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4日,原告指派其公司员工王建国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悬挂晋J273**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3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估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悬挂晋J273**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损控估价为人民币捌万玖仟陆佰壹拾元整(89610元)。”鉴定费3584元、拖车施救费13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各被告按照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194元。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7时20分,王永卫驾驶、王过顺乘坐的晋MC77**/晋MZ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文军驾驶的晋J273**/晋JB0**(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文军、王永卫死亡,王过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闻喜县晋浩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C77**/晋MZ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第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70%)再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按其责任应承担的损失,因其所有的晋J273**/晋JB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273**/晋JB0**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89610元、拖车施救费13000元、鉴定费3584元,共计1061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晋MC77**/晋MZ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下余1041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划分(70%)向原告赔付729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晋J273**/晋JB0**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责划分(30%)向原告赔付3125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承担348元,由原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艾亚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