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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法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钟炳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钟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法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象州县象州镇银象路。法定代表人张志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钟炳华。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钟炳华城建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象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及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来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20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20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进入诉讼程序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13)行他字第11号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决定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请示》第一条: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有权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即对位于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茗苑餐厅”约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采取强拆措施。现其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钟炳华的上述违法建筑物及附属设施采取强拆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尉权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陈扬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