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蒲志成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志成,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志成,男。委托代理人李文堂,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宝鸡市钛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1355072-3。法定代表人邹武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勇、牛煜,系公司职工。上诉人蒲志成因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蒲志成于1998年3月进入被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宝鸡有色金属加工厂)板带车间从事打磨工作,2014年3月26日起被告蒲志成再未上班。另查,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用工协议。被告蒲志成于2014年4月起在宝鸡图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再查,被告蒲志成于2014年7月21日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9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60日内补缴申请人于1998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申请人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08.7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14040元;4、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200元;5、驳回申请人其余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被告当庭陈述其自1998年3月12日起在原告单位上班,并提交了原告单位出具的押金单及出入证予以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未能合理解释向被告收取押金、办理出入证的原因,也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结合被告提交的2013年与原告的劳动用工协议及仲裁庭审笔录,应当认定原、被告自1998年3月12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与海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告提供了其与海华公司的劳务外包协议及海华公司与被告的用工协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并当庭陈述其自1998年3月其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并未离开过,其也未与海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出具的与海华公司的用工协议上的签字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让其所签,签字页与合同内容是分页显示的,签字页未显示劳动合同的内容。对此,从该组证据的来看,该用工协议的内容及用工人员的签字确系分页显示,签字页并无劳动合同的内容,此外,原告虽主张其将部分工作以劳务外包的形式承包给了宝鸡海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海华公司负责选派人员,但被告的工作地点、劳动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且于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超出了仲裁的时效的请求,被告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3月26日离开原告单位,2014年7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不应当补缴被告1998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举证证明了其自1998年3月至2014年3月在原告单位工作,故用人单位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补缴被告蒲志成1998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蒲志成应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对于原告主张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3200元的请求,其主张被告系于2014年3月26日左右自动离职,对此,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该项主张负有证明的义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1998年3月至2014年3月在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已满16年,故应当支付被告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只提供了2013年10份的工资表证实其当月工资为1780元,结合本案情况及被告的工作工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7200元(16月×1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不应当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21600元。对此,被告在本次劳动合同解除后,若处于失业状态,应当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并按月领取,最长不超过24个月。但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被告自2014年4月起在宝鸡图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其并未失业,且即使被告失业,其是否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以及被告的失业期限无法确定,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200元,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退还收取被告的押金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补缴被告蒲志成1998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蒲志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相关法律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蒲志成经济补偿金27200元。三、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蒲志成押金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蒲志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仅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且经济补偿金标准酌定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的失业保险待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长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为上诉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自行离开单位,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主张负有证明的责任,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次月起即在宝鸡图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其实际并未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上诉人请求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蒲志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