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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敬红梅与被告杨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红梅,杨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敬红梅。被告杨苏玲。原告敬红梅与被告杨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借期3个月。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按月利率3%累计向原告清偿利息11000元。现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64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讨债支出的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被告辩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当时扣息1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9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按月利率3%累计向原告清偿利息13000元。现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杨苏玲向原告敬红梅立据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期3个月。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按月利率3%累计向原告清偿利息11000元,但下剩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如期归还欠款是对原告的违约,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由于原、被告对借贷利率为月利率3%的约定高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故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讨债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苏玲归还原告敬红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9700元(本金10000元自2012年9月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计5850元;本金20000元自2012年9月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计13200元,共计19050元。已清偿利息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敬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杨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41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