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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江义奇彩印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庭辉塑料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江义奇彩印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庭辉塑料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5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义奇彩印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伟。委托代理人梁贤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庭辉塑料五金厂。经营者严国庭。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义奇彩印塑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庭辉塑料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贤发,被告的经营者严国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塑料袋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没有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888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8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9888元的货款,根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原告确认被告拖欠原告7692元货款,但因原告印刷的塑料袋存在印刷错误造成被告的客户退货,给被告带来损失8100元,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12日、13日,9月9日、24日共五次向被告供应塑料袋,共计产生货款9888元,其中2014年8月份货款为2196元,9月份货款为7692元。2015年,原告出具应收账款2014年12月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货款9888元,但该对账单并未经被告确认。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有两笔货款,即2014年9月9日及24日产生的合计7692元的货款没有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制作的对账单中载明了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8月及9月份货款共计9888元;而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载明了截止至当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货款7692元。综合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发送律师函前已经清楚知道被告曾拖欠原告货款9888元,其在律师函中仅提及被告拖欠2014年9月份货款7692元,对该两份证据反映的前后数额差距,原告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份的货款,尚欠2014年9月份的货款7692元。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庭辉塑料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义奇彩印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6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义奇彩印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江义奇彩印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庭辉塑料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