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与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枣庄市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枣庄市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鲁南建材市场西办公楼1号。负责人:李荣巨。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市黄冈市浠水县巴河沿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余志,董事长。被告:枣庄市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光明东路东郊小区东侧门市楼5、6间。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诉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枣庄市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负责人李荣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枣庄市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由枣庄市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至被告在枣庄市薛城区中和嘉园项目部使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部分租金,下余租赁费被告出具加盖项目部章的结算清单,截至目前,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钢管租赁费554679元及钢管扣件赔偿款160000元以及退还未还钢管、扣件、顶丝时所产生的租赁费(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滞纳金即违约金(以554679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自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引起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枣庄市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甲方(出租方)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与乙方(承租方)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城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金从提货之日按天累计计算,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租费,租金每月10日前必须结清上个月全部租费。如不结清,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货物使用权并每天加收所欠租赁费总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退清货物付清全部租金后合同终止。钢管(原价每米16元)租金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原价每个5.5元)租金每个每天0.007元、油托(原价每套16元)租金每套每天0.04元。租赁设备、器材、物资损失、破损赔偿规定:按明细表100%赔偿,或经双方协商也可以按当时赔偿货物时的市场价计算赔偿。该合同甲方处有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盖章并有其负责人李荣巨签字,乙方处有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城项目部盖章并有其负责人刘仁付签字,担保人处有枣庄市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又查明,2014年12月9日,租用方(欠款方)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钢管、扣件、顶丝结算单载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产生租金614679元,巴河劳务公司支付6万元,截至2014年12月份下欠租赁费554679元。工地施工过程中钢管损失1万米,扣件损失15000个,总计下欠714679元。另查明,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城项目部尚欠原告扣件3514个、钢管3921米、顶托435套、短管292个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还单、结算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与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城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城项目部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城项目部是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丢失物损失、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赁费、滞纳金的诉讼请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市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方,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租赁合同约定每天加收所欠租赁费总金额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和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在租物租金损失,扣件、钢管、顶托价格租赁合同有明确约定,短管价格原被告在各个月结算清单中均按0.02元每天每个计算,被告负责人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本院对该价格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截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554679元及违约金(以5546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租赁物赔偿款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荣巨机械经营部租金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钢管3921米每米每天按0.011元、扣件3514个每个每天按0.007元、顶托435套每套每天0.04元、短管292个每个每天0.02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枣庄市忠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6元,由被告湖北巴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邵明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