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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谢长流,开封市龙亭区北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长流、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女儿丁大某后,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难以忍受。2008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婚后财产。被告丁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不实,1988年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即同居生活,1988年在原单县罗庄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已遗失。1989年12月8日婚生长女,取名丁大某;1991年12月19日(农历)婚生次女,取名丁小某。原告主张婚初感情尚可,自生育长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已分居8年有余,分居原因是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殴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才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的。被告否认,主张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与原告于2008年分居生活,不是法律上的分居,原告带着长女出去打工时原告就杳无音信了,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未果。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砌的院墙。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因寻找原告于2008年借其叔丁继成款50000元,2007年因购买农用三轮车借其大姐丁秀玲款30000元,现尚欠其大姐25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债务表示均不知道,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债权人均是被告的直系亲属。原告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可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5月6日经单县杨楼镇卫生院检查未孕,被告丁某某已做了男扎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二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08年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原被告离婚可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可待被告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砌的院墙归被告所有;三、原告马某某支付被告丁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学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