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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QA1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与雪松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5.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乙醇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马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