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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武书敏诉被告孙继昌、岳金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书敏,孙继昌,岳金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武书敏,男,生于1965年,汉族。被告孙继昌,男,生于1954年,汉族。被告岳金山,男,生于1966年,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书敏诉被告孙继昌、岳金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书敏,被告孙继昌、岳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书敏诉称:2013年收麦前,我找二被告给我建房,当时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给我建两层楼房带旗楼、院墙、大门和院内一切设施(含内、外墙,外墙瓷片地板砖等一切工程)。定于2013年农历4月29日正式开工。每平米130元。底层预付10000元,二层再预付10000元,等房子和院墙、院子完全完工再结算,工程为期两个月。施工中,二被告不顾质量,只讲进度。为此我甚为恼火,就说了他们几句,下午他们就停工,第二天他们来垒了几层砖就开始要钱,我没敢给,于是他们就此停工。其后此事由范坡社会法庭调解,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此次我当着社会法庭工作人员的面,我又给二被告10000元,加上第一次,我一共给二被告20000元。谁知二被告拿到钱后仍然不按协议施工,并要求重立协议,二被告要我付完连院子在内的总工价的60%即24000元,剩下的完工后算账。我背不起工夫,无奈就同意了他们的条款。之后二被告把房顶盖好,旗楼部分刚把墙垒好,他们就去别的地方施工去了,并说要在半个月后继续施工。谁知,他们一去不返。我一直追了半年,工头一直是一句话“就这两天就去施工”。二被告的行为让我蒙受巨大损失,一年多来,耽误我打工,让我损失40000元,因二被告的延误,使我损失水泥12.5吨。去年水泥价格是每吨230元,共计2875元,今年水泥涨价,每吨270元,购买30吨水泥,多花了1200元。损失卷烟22条,共计550元(去年每人每天一包2.5元的卷烟,今年每人每天一包5元的卷烟)。建房总面积为261平方米,总工钱共计33930元,我已付24000元,完工后只需再付9930元就可以了,而现在又找另一工程队,我又付给工程队22000元,造成我多付工程款12170元,剩余工程款还需20000元。本人和武某某共同筹备架木款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095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共计78095元。二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案情,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协议是否有效;2、如有效,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3、如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11日所写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建房款共计24000元;3、2013年范坡社会法庭工作人员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范坡社会法庭调解于2013年7月22日达成协议;4、武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确是二被告为原告建的房;5、武某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主房多花钱;6、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确是二被告为原告盖房;7、冯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证明水泥坏了12.5吨;8、范坡社会法庭民事纠纷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之前双方达成的协议;9、2014年12月24日魏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复印材料花费85元。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7、8、9均为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实性与完整性,被告拒绝予以质证,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武书敏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4年10月5日证明人冯某某手写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水泥坏了12.5吨;2、武某某手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确实是二被告为原告建的房;3、杨某某手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确实是二被告为原告盖的房;4、2013年10月10日范坡社会法庭张留纪手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确实是二被告为原告盖的房;5、武某甲手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主房剩余工程由武某甲施工;6、2014年12月24日魏某某手写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复印材料花费85元;7、原告提交的手写损失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大多数损失;8、范坡社会法庭纠纷和解协议书复印件(武书敏、岳金山、孙继昌名字上捺有红色指印),证明之前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冯某某出具证明、2武某某出具证明、3杨某某出具证明、4张某某出具证明、5武某甲出具证明、6魏某某出具证明均为证明人手写书面证明,证人均未到庭亦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且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手写损失清单为原告个人出具的清算目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范坡社会法庭民事纠纷和解协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范坡社会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的和解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将自家房屋建设工程交由被告孙继昌、岳金山,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3年农历4月29日正式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出现矛盾,二被告停止施工。双方在范坡社会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了协商,后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其后双方并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武书敏购买水泥12.5吨,分别放置于自家楼顶和邻居家房边,由武书敏保管;武书敏购买22条烟,由武书敏自行保管;现原告武书敏已将该项工程转交他人并已完工。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孙继昌、岳金山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共计7809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武书敏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武书敏主张的水泥损失12.5吨、香烟损失22条,以上物品均由武书敏自行保管,以上物品的损坏均是由武书敏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以上损失由原告武书敏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书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武书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