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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何皓,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江庆,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庆峰和人民陪审员黄隆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柳萍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皓、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2013年以来,被告时常在下班后不及时回家,在外逗留至凌晨三、四点钟,有时甚至夜不归宿。原告感觉反常,经查证了解,得知被告与男性朋友陆国忠交往甚密,关系暧昧。2015年3月,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竟然在陆国忠家内彻夜留宿,感到十分震惊,遂与被告理论,但被告不仅毫无悔意,反而认为原告是无理取闹,为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尽到彼此忠诚的义务,个人言行应当恪守基本的道德底线,被告的越轨行为在不断挑战原告作为丈夫应有的尊严,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唐某甲携带抚养;3、判令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17号五菱小区6栋2单元3-2号房归原告唐某甲所有;4、判令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六区3A3单元1-2号房归唐某甲所���;5、判令车牌号为桂B×××××的雪佛兰微型轿车归原告唐某甲所有,价值约1.5万元人民币;6、判令车牌号为桂B×××××的宝骏牌轿车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负责偿还该车全部剩余车辆贷款,价值约6.5万元;7、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唐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3、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5、桂B×××××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6、桂B×××××机动车购置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7、《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与���件核对一致。8、唐建清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5张,均与原件核对一致。9、《中山城市花园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10、《柳州市私房工程规划许可通知单》、附图及说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11、《立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3-11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12、行车记录仪谈话及行车路线文字整理复印件1份。13、通话录音及谈话录音文字整理复印件1份。14、行车记录仪视频、通话录音、谈话录音光盘1份。证据12-14拟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况。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赠予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当初出资购买中山花园房产的时候首付款是原告父母出的,原告父母将这笔首付款赠予原告。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近3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情况。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彩印照片17张(2014年10月拍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都有感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8认为真实性无法查实,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无法查明,签名不是被告父母的;证据12-14行车录音不是连续的,原告对录音进行过剪辑。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庭审中及庭审后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8、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2-14,虽然被告认可录音中的内容是其所述,但是原告对行车记录仪中记录的内容进行了截取,并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双方谈话的背景及目的,故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注重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