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付本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本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本朝,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承香,工程师,(系被告人付本朝妻弟)。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本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本朝及辩护人刘承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付本朝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滦县东安各庄至滦县新城路段行驶,至滦县沈官营村南处,撞到行人汪某乙,肇事后被告人付本朝逃离现场。次日早晨6时许,汪某乙被人发现死亡。此事故中被告人付本朝承担全部责任。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本朝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本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付本朝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滦县东安各庄至滦县新城路段行驶,至滦县沈官营村南处,撞到行人汪某乙,肇事后被告人付本朝逃离现场。次日早晨6时许,汪某乙被人发现死亡。此事故中被告人付本朝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付本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付本朝与被害人汪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付本朝赔偿被害人汪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付本朝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本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汪某甲、沈某、张某、闫某证言;汪某乙尸表检验情况的分析说明、(冀)公(滦)鉴(痕迹检验)字(2014)0208号痕迹检验鉴定书、滦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付本朝户籍证明、汪某丙、张某甲、沈某、汪某丙、汪某甲情况说明、驾驶人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本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本朝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本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本朝明知三轮摩托车无牌证而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本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人民陪审员 张启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