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郧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郧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郧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城东二组广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胡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随林,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广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武明,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郧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诉被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宫离合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秀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汉宫离合器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承租我公司车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每年租赁费为245916元;若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我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一直不支付租赁费用,且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既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返还房屋,并使用至今。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房租共计55331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租赁我公司所有的建筑面积为4986.11㎡的房屋(其中车间4539.11㎡,办公楼447㎡)及相关附属设施;清偿截至2015年3月31日所拖欠的房屋租赁费553311元,后续租赁费计算至房屋全部腾还之日止,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清偿日前的利息。被告汉宫离合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从2010年1月1日起签订的,此后每年续签一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依据不足,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达成了买卖所租赁房屋的书面协议,并报县政府审批,县政府尚未审批,但我公司已为此做了准备工作,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愿意继续支付房租。关于房租的支付方式,请原告考虑我公司目前的经营困难,请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在2010年11月、2013年2月,两次对本案租赁房屋履行了本该由房屋所有人履行的房屋维修义务,并支付维修费145000元,其中2013年2月维修费为50000元。我公司请求在所欠租赁费中将维修费予以抵扣,剩余欠付租赁费,请求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汉宫离合器公司自2006年起承租原告城投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一组的轻钢结构车间(面积4539.11㎡)和办公楼二至四楼(面积447㎡),后连续续租。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汉宫离合器公司租赁城投公司西侧的轻钢结构车间(面积4539.11㎡)和办公楼二至四楼(面积447㎡),用于生产经营和公司办公;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每月20493元(4.11元/㎡),每年245916元;采用先交费后使用的办法,即汉宫离合器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租赁期内租赁费245916元;汉宫离合器公司负责租赁资产及相关设施的日常维护,对租赁资产及相关设施负无偿修缮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汉宫离合器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汉宫离合器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未支付房屋租赁费。2015年4月15日,城投公司向汉宫离合器公司发出二份书面通知:要求汉宫离合器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前与城投公司协商房屋续租事宜,并付清所欠房屋租赁费737748元(含2015年全年费用),逾期其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庭审中,汉宫离合器公司当庭口头提起反诉,要求城投公司支付房屋维修费145000元,从房租中抵扣,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城投公司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向汉宫离合器公司出具《办公楼二、三、四层室内物资明细》一份,载明:二楼办公室5间,日光灯(40W)10套、吊扇(105cm)5台、格力挂机2台、窗机1台(1.5P空调);三楼办公室5间,日光灯(40W)10套、吊扇(105cm)5台、格力挂机1台(1.5P空调);四楼办公室5间,日光灯(40W)10套、吊扇(105cm)5台,三、四层卫生间、阀门齐全完好,五层卫生间封闭可用,二楼至四楼全新门锁,每个门钥匙3把,三楼财务防盗门钥匙5把。再查明:汉宫离合器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十堰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汉宫离合器公司拖欠租赁费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汉宫离合器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城投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5年4月15日,城投公司书面通知汉宫离合器公司在三日内支付房租和洽谈租赁房屋续租事宜,若逾期,将采取必要措施,其实质是对汉宫离合器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提出异议,由于双方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汉宫离合器公司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城投公司。故,城投公司要求汉宫离合器公司腾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汉宫离合器公司提交的城投公司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出具的《办公楼二、三、四层室内物资明细》,虽是2008年所出具,但由于汉宫离合器公司是持续租赁,而且双方对此物资明细均予以认可,故汉宫离合器公司应依此《办公楼二、三、四层室内物资明细》将附属设施一并返还城投公司。因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城投公司要求汉宫离合器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至房屋返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汉宫离合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城投公司要求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以汉宫离合器公司实际欠付的租赁费为基数计算。汉宫离合器公司当庭口头提起反诉,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因租赁合同约定由汉宫离合器公司对租赁房屋负无偿修缮义务,汉宫离合器公司提出的城投公司应承担房屋维修费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汉宫离合器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达成了买卖所租赁房屋的书面协议,以此作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理由,但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郧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承租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一组的轻钢结构车间(面积4539.11㎡)和办公楼二至四楼(面积447㎡)及室内附属设施(按《办公楼二、三、四层室内物资明细》返还)。二、被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郧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553311元,后续租赁费按每月20493元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并自2013年1月1日起,以被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每年度欠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即自2013年起每年度以租赁费245916元为基数,自每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之后不足一年的以实际欠付租赁费数额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湖北汉宫汽车离合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康秀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尤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