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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平凡与邓群雄、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凡,邓群雄,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朱平凡,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卫全,农民。被告邓群雄,居民。被告韦芳(被告邓群雄之妻),居民。原告朱平凡与被告邓群雄、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龚海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平凡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群雄、韦芳因下落不明,本院2015年3月2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邓群雄、韦芳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邓群雄、韦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凡诉称,原告朱平凡与被告邓群雄是表亲。2013年6月12日,被告邓群雄向原告朱平凡提出借款的要求,基于原、被告是亲戚,加之被告邓群雄是公务员,故原告朱平凡借给被告邓群雄60000元,被告邓群雄立有借据,并限于2013年10月底前归还。到期后,原告朱平凡多次要求被告邓群雄还款,被告邓群雄无故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群雄、韦芳迅速偿还原告朱平凡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平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群雄向原告朱平凡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底的事实。2、2015年3月24日双峰县公安局花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邓群雄、韦芳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邓群雄、韦芳未作书面答辩。对于原告朱平凡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都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朱平凡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平凡与被告邓群雄是表兄弟关系。被告邓群雄与被告韦芳是夫妻。2013年6月,被告邓群雄向原告朱平凡提出借款60000元的要求,原告朱平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邓群雄支付了60000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邓群雄向原告朱平凡出具借条,内容是:“借条,因急用,今借表哥朱平凡先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底归还,此据。借款人:邓群雄2013年6月12日。”到期后,原告朱平凡多次催收无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5‰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是57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群雄、韦芳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朱平凡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朱平凡借款给被告邓群雄,原告朱平凡与被告邓群雄之间是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朱平凡与被告邓群雄的借款合同,在原告朱平凡提供借款时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邓群雄在原告朱平凡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朱平凡起诉要求被告邓群雄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朱平凡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邓群雄向原告朱平凡所借款项是被告邓群雄、韦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邓群雄韦芳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群雄、韦芳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平凡借款本金6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5700元,从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邓群雄、韦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邓群雄、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军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