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黎春杰与王珑杰、李志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春杰,王珑杰,李志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2号原告黎春杰,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磊,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珑杰,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被告李志凯,男,成年,汉族,住济南市商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胡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春杰与被告王珑杰、李志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春杰的委托代理人魏萍、周磊,被告王珑杰,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春杰诉称,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王珑杰驾驶鲁A×××××号货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陈户镇王店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珑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A×××××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志凯。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95881.41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3550元、护理费5491.37元、残疾赔偿金204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600元、检查费320元共计损失341256.83元中的229881.51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王珑杰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我系鲁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0元,依法处理。被告李志凯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查清事实、核查证据、分清责任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王珑杰驾驶鲁A×××××号货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兴县陈户镇王店村路口处,与原告黎春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黎春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珑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黎春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94859.57元,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重症多发外伤、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连枷胸、创伤性湿肺、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裂伤等。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到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21.84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9日,该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黎春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肩部,导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度降低,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黎春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导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连枷胸、创伤性湿肺、血胸,其多肋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后遗胸膜粘连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黎春杰误工时间为150天;4、被鉴定人黎春杰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5、被鉴定人黎春杰营养期限为75天;6、被鉴定人黎春杰后续治理费用约需人民币5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门诊医疗费320元。原告系山东雅美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在该单位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妻孔春英、其女黎艳飞进行护理。被告王珑杰已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另查明,刘秀花系原告之母,其于1930年10月17日出生,育有五子女。黎迅系原告之子,其于1997年2月7日出生。再查明,鲁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珑杰。被告王珑杰自被告李志凯处购买,尚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附用药明细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份、X线摄影诊断报告单1份,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户口本2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1份,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珑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黎春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珑杰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王珑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黎春杰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由被告王珑杰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承担50%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志凯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系山东雅美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98709.60元(29222元/年×20年×34%);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③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确需营养,结合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该项主张为2250元(30元/天×75天);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主张不超过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据其主张的2710元/月计算为13550元(2710元/月×5个月);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或者造成的损失,两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性支出额确定为5491.37元[院内护理费4458.34元(54.37元/天×41天×2人)+院外护理费1033.03元(54.37元/天×19天×1人)];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秀花于1930年10月17日出生,结合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7.08元(7962元/年×5年÷5人×34%)。黎迅于1997年2月7日出生,且原告被评定伤残后黎迅已年满十八周岁,对黎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支持3000元;⑨被告王珑杰主张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元,该项费用系其为原告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不予审查。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黎春杰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5181.41元[96201.41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误工费13550元、护理费5491.3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1416.68元(1987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700元,综上共计332839.46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承保鲁A×××××号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12839.46元,由被告王珑杰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106419.73元(212839.46元×50%)。被告王珑杰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故其尚需承担91419.73元(106419.73元-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春杰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春杰损失91419.73元;三、驳回原告黎春杰对被告李志凯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珑杰负担4720元,原告黎春杰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