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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邓某银等与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房产产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银,李某南,梁某兰,李某军,李某琴,邓某清,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现代精密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203号原告邓某银。原告李某南。原告梁某兰。原告李某军。原告李某琴。原告邓某清。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国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环大道****号金湖文化中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5603-1。法定代表人成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东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燕萍,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职员。第三人现代精密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碧岭社区金碧路588号,组织机构代码:61886189X。法定代表人范耀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祥国,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银、李某南、梁某兰、李某军、李某琴、邓某清不服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房产产权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1993年12月28日,第三人与深圳市坪山榕树背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榕树背公司)签订了《合作办厂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榕树背公司与第三人合作办厂,由榕树背公司提供土地37800平方米(即涉案土地,实际面积为40600平方米)作为出资建厂方式,产权证以榕树背公司名义申领,所有权归榕树背公司,在第三人承包经营期间,使用权归其所有。后经榕树背公司、第三人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碧岭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第三人实际使用面积超出原协议的37800平方米的面积,实为40600平方米。2010年11月5日,第三人以其名义在被告处获得G11101-1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房地产证,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4466**号。涉案土地一直是榕树背公司及榕树背村享有的集体所有土地,其所有权当然归于榕树背公司,且不得转让。同时按照第三人与榕树背公司的合同约定,该地块及上附建筑物所有权办理产权证时应以榕树背公司名义进行。榕树背公司从未就涉案土地转让事宜召开过股东大会并进行决议,股东(也即村民)从未同意过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本案的第三人,因此本案第三人完全没有合法的渠道获得该土地的所有权。被告没有查明涉案土地的性质及所有权情况,并作出前述错误的登记、发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严重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及国家相关土地房屋登记的法律规章制度,严重损害了榕树背公司的集体经济利益,应予以撤销。又因涉案房地产在办理相关初始登记材料时,榕树背公司前董事长廖玉平未召开股东大会,且其个人存在严重渎职问题,导致村民在涉案房地产被登记时并不知情,直到现在才知道涉案房地产已被非法转移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同时,因前任董事长廖玉平在管理榕树背公司时存在严重错误,导致目前榕树背公司无法进行日常管理,公司公章被村大队(碧岭社区)保管,其无法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等行为来维护广大村民(即股民)的权益。因此,原告作为榕树背村的村民,公司的股民,在股份合同公司财产、村集体财产、村民个人财产受到严重侵害时,遂向法院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将G11101-1号项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房地产权利确认并登记在现代精密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名下、并发放房地产证(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4466**号)的行为;2、被告将G11101-1号项下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房地产权利确认并登记至深圳市坪山榕树背股份合作公司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涉案土地,由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碧岭榕树背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作为甲乙双方于1993月12月28日签订《合作办厂协议书》约定了合作期限为50年整的合作事项,2010年11月5日登记的涉案深房地字第60004466**号《房地产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六原告与被诉房产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某银、李某南、梁某兰、李某军、李某琴、邓某清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开颖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