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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永香、王剑青、王某与陈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香,王剑青,王某,陈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徐永香(亦是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王剑青,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原告王某,女,200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被告陈建青,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徐永香、王剑青、王某与被告陈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香(亦即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永香系王黎辉的妻子,原告王剑青、王某系王黎辉的子女。王黎辉于2015年2月2日死亡,其父母先于王黎辉死亡。被告陈建青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同年10月29日、2012年4月29日和同年5月16日向王黎辉借款人民币8万元、5万元、1万元和8千元。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三原告上述借款共计1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建青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永香、王剑青、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徐永香、王剑青和王黎辉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被告陈建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徐永香与王黎辉的《结婚证》一份、王黎辉的《火化证》一份、《居民户口簿》一份、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卓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户口注销证明》二份,欲证明王黎辉于2015年2月2日死亡,并于次日火化,其父母先于王黎辉死亡;原告徐永香系王黎辉的妻子,原告王剑青、王某系王黎辉的子女,均系王黎辉的继承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借条》四份,欲证明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计14.8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建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青以经营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同年10月29日、2012年4月29日和同年5月16日向王黎辉借款人民币8万元、5万元、1万元和8千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交王黎辉收执,内容分别为“借条本人陈建青向王黎辉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建青(签名及手印)2011.6.16”、“借条本人陈建青向王黎辉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建青(签名及手印)2011.10.29”、“借条本人陈建青向王黎辉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建青(签名及手印)2012.4.29”和“借条本人陈建青向王黎辉借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元)此据借款人陈建青(签名及手印)2012.5.16”。王黎辉于2015年2月2日死亡,并于次日火化,其父亲王华星于2003年1月28日死亡、母亲翁瑞凤于2007年1月10日死亡。原告徐永香系王黎辉的妻子,原告王剑青、王某系王黎辉的子女。王黎辉生前催讨上述借款未果,三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死者王黎辉与被告陈建青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交王黎辉收执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三原告作为王黎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取得对被告的债权,故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建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永香、王剑青、王某借款人民币14.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0元,由被告陈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和《》第、第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