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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佳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淄博佳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恩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36-1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辉、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皇城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立良,董事长。被告淄博佳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窝托村南首。法定代表人王忠朋,董事长。被告王恩典。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与被告淄博汇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淄博佳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王恩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国辉、邵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昌公司、佳泽公司、王恩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原告因损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及威海市拓展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分担其经济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10时许,鲁K×××××号客运车承包人被告王恩典的管理员李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与司机孙长芹、邹建洲将车辆开至威海长峰基础公司院内,协助被告汇昌公司的业务员张辉将未粘危险化学品标志的从拓展公司借来的10箱偶氮二异庚腈违规装载,行驶至临淄三中附近的高速公路高架桥上,张辉又加载被告汇昌公司的员工杨立论送来的5箱偶氮二异庚腈。2011年7月22日3时40分许,至京港高速938KM+115米处,因偶氮二异庚腈长时间挤压、摩擦、受热分解,涉案车辆爆燃,造成42人死亡、5人重伤、车辆烧毁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代为赔偿伤亡人员各项经济损失13565954.09元,原告车辆鉴定损失为324295元,在刑事案件判决前,原告的该牌号车辆一直未能恢复运营造成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为642292元。请求各被告分担赔偿上述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汇昌公司、佳泽公司、王恩典均未出庭述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汇昌公司与株洲诚信公司签订了总量2吨的偶氮二异庚腈销售协议,货物必须用专用冷藏车运送。被告汇昌公司业务员兼司机张辉于7月19日通过被告佳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朋,与拓展公司配料室主任苗军壮联系临时调配借用200公斤偶氮二异庚腈,并按照张辉的安排将该批偶氮二异庚腈送至威海市长峰基础公司院内职工餐厅东南角存放。7月21日10时17分许,李刚安排工人将10箱偶氮二异庚腈装至事故客车行李舱内,后搬至客车舱右后部卫生间内。当日下午16时左右,张辉联系被告汇昌公司驾驶人杨立论将另外5箱偶氮二异庚腈从被告佳泽公司仓库提出,由杨立论驾驶面包车将货物运送至青银高速和临淄至齐都公路立交桥下高速路上,并于17时40分装载至客车舱右后部卫生间外侧旁。2011年7月22日3时43分,当事故客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河南省信阳市境内938公里115米处时,突然发生爆燃,客车继续前行145米至京珠高速公路938公里260米处,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刮蹭碰撞后停车,共造成42人死亡、5人受伤,客车严重烧毁,直接经济损失约2342.06万元。经国务院京珠高速河南信阳“7·22”特别重大卧铺客车燃烧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系一起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原告所有的鲁K×××××号大型卧铺客车违规运输15箱共300公斤危险化学品偶氮二异庚腈并堆放在客车舱后部,偶氮二异庚腈在挤压、摩擦、发动机放热等综合因素作用下受热分解并发生爆燃。间接原因有七点,分别为:1.威海交运集团及其客运二分公司、威海汽车站客运安全管理混乱;2.威海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客运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3.佳泽公司和汇昌公司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混乱;佳泽公司和汇昌公司未认真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多次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销售的偶氮二异庚腈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产品外包装也未按规定加贴或者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包装标识的要求;4.淄博市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5.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6.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青州大队、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组织开展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不到位;7.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及其辛店街道办事处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到位,对有关监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督促检查不到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立论(被告汇昌公司司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立良(被告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佳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王恩典(原告鲁K×××××车承包经营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邹建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李晓东(原告安全科科长)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赵中华(原告副经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七、被告人刘昌珍(原告副经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鲁K×××××号大型卧铺客车,厂牌型号为宇通牌ZK6129HW型,核载35人,发生事故时实载47人。车辆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事故车辆承包人为被告王恩典,被告王恩典获得该车自2008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间每月还需要向原告缴纳承包金22148元。被告王恩典委托李刚(已在事故中死亡)负责该车的经营管理。又查明,被告汇昌公司和佳泽公司为两个牌子、一套经营管理人员。被告汇昌公司本身并不生产偶氮二异庚腈,但该公司是福利企业、可以退税,因此被告佳泽公司将本公司生产的偶氮二异庚腈等化工产品全部卖给被告汇昌公司,由被告汇昌公司负责对外销售,销售前产品存放在被告佳泽公司仓库内。被告汇昌公司和佳泽公司现在的企业状态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再查明,根据河南省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证损字(2011)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鲁K×××××号车辆损失为324295元。除了保险赔偿款1260万元之外,根据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支付凭证,原告还赔偿涉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医疗费等共计13565954.09元。原告提供与被告王恩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其每月的营运收入为22148元,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前,原告的鲁K×××××号客运29个月未恢复运营,形成的损失为64229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拓展公司的起诉,本院以(2014)威民一初字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国务院事故调查组《京珠高速河南信阳“7·22”特别重大卧铺客车燃烧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客运承包经营合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各涉案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已经被国务院认定为是一起责任事故,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佳泽公司和汇昌公司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混乱,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取得运输许可,未采用专车低温冷藏运输危险化学品,销售的偶氮二异庚腈亦无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产品外包装也未按规定加贴或者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包装标识的要求,被告佳泽公司和汇昌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国务院事故调查组查明的事实,被告佳泽公司和汇昌公司系法人人格混同,以该两被告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恩典作为车辆的承包人,违反客运安全管理规定,站外接货、超载、更未进行必要安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客运安全管理混乱,以包代管,监督不力,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20%的赔偿为宜。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各项经济损失13565954.09元不包括保险赔偿款1260万元,有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涉案车辆经信阳物价部门鉴定其损失为324295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鲁K×××××不能运营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每月22148元,有承包经营合同为证,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刑事判决前尚未恢复运营,该损失642292元亦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上损失合计为14532541.09元。被告佳泽公司和汇昌公司应赔偿其中的50%为7266270.55元;被告王恩典应赔偿其中的30%为4359762.33元;原告应自负损失的20%为2906508.22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淄博佳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50%为7266270.55元;二、被告王恩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30%为4359762.33元;三、驳回原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95元,由原告负担22799元,由被告淄博汇昌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淄博佳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997.5元,被告王恩典负担34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纪彬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四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国家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第72项对偶氮二异庚腈运输的法定要求:国家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2013年完整版)偶氮二异庚腈4419-11-8【运输安全】(1)运输车辆应有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2)低温运输。运输过程中应有遮盖物,防止曝晒和雨淋、猛烈撞击、包装破损,不得倒置。严禁与醇类、酸类、氧化剂、丙酮、醛类和烃类等同车混运。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不倒塌、不坠落、不损坏。运输时运输车辆应配备相应品种和数量的消防器材。搬运时要轻装轻卸,防止包装及容器损坏。禁止震动、撞击和摩擦。(3)拥有齐全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运输时车速不宜过快,不得强行超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