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华某诉方某、黄某、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方某,黄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华某,女,1945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南陆村,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紫金名苑。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女,199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娄庄镇。被告黄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经楼镇皎湖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柯某,女,196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横召村,系被告之母。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负责人陆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公司职员。原告华某诉被告方某(下称第一被告)、黄某(下称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金山支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三被告)申请为其下属分支机构某保险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在庭审中征求到庭原告及第二被告意见后依法予以准许。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区吕巷镇田阳路向友路南20米处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第一被告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74.77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肇事电瓶车系第二被告所有,但事发时并非由第二被告驾驶,其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仅同意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第三被告辩称,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该车也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不应在本案中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3月5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嵌入性),目前左肩关节明显肿胀,疼痛,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电瓶车的登记车主,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电瓶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再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73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1.5天为43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家庭,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两份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为证明其工作及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签收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第一、第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二被告对这组证据表示与其无关,其不应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证实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和误工证明,可证实事发前一年原告实际有工作并获得报酬的事实,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69周岁,计算11年,构成九级伤残,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4,962元,原告诉请95,420元,在合理范畴,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医院及次数酌定3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上一年度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4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9、诉讼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500元。前述1-9项合计为127,026.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余额为124,02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各项损失124,02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负担43元,第一被告负担138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