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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王宝柱、朱润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王宝柱,朱润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姜世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副行长。被告:王宝柱,男。被告:朱润亚,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王宝柱、朱润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秀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柱、朱润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宝柱于2012年12月7日因购车所需,在我行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12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9.612%。此笔贷款由被告朱润亚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索要,二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7日始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9.612%计算的利息,该款自2013年12月7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95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宝柱、朱润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兰店信用社)与被告王宝柱签订了《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兰店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王宝柱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9.612%。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时,兰店信用社又与被告王宝柱、朱润亚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润亚为被告王宝柱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在保证期间,贷款人向保证人、借款人要求还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7日,兰店信用社向被告王宝柱发放了贷款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宝柱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润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7日始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9.612%计算的利息,该款自2013年12月7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95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统一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2年6月15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将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兰店支行即原兰店信用社为其下属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宝柱与兰店支行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宝柱、朱润亚与兰店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宝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润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王宝柱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店支行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7日始至2013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9.612%计算的利息,该款自2013年12月7日始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956%(即年利率9.612%加收30%的罚息)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朱润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