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商城县。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均已结婚,被告找到原告,后双方各自离婚。2000年7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月22,原、被告双方在武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曾甲,2009年6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曾乙。婚后,原被告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元月份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未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未得到缓和,其母还到原告手机店中吵闹逼原告同意与被告离婚,导致原告无法做生意,不得不将手机店予以转让,此事导致原告生活窘迫,夫妻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且被告近两年一直未在家居住生活,十五年来一直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希望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18岁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夫妻共同债务清单,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65万多元;2、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夫妻共同房屋已出售;3、被告刘某某母亲到手机店吵闹的光盘记录。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上石桥镇堆塘上武路边上的一幢前两间五层、后两间两层的房子、雪豹手机专卖店一个、小汽车一辆,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子并没有卖,欠款是原告捏造的,属于伪造证据。要求抚养婚生女曾乙由被告抚养费;原告支付被告35万元,坚决不同意离婚。未举证。本院调取了(2014)商民初字第48号判决书及原案庭审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已生有一女,2000年7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9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曾甲,2002年1月22,原、被告在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日生一女曾乙。婚后,原、被告因一些琐事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两子女现随原告曾某某生活。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缓解,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原、被告继续分居。原、被告共有财产有在上石桥街道经营的一个“雪豹手机”店、位于上石桥镇堆塘村境内的临上武路的一幢前两间四层、后两间两层的楼房(前后深43.5M、宽7.75M),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庭审中,因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较深,原、被告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现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争议太大,为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缓和矛盾,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柏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