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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任燕萍与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燕萍,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任燕萍。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民。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燕萍因与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燕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燕萍起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嘉兴国际中港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下称《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中港城���铺委托被告经营,被告支付经营收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2014年7月1日之前支付27201元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下半年租金9067元、2014年全年租金18134元;2、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协议计算,计至2014年12月底;3、解除协议,收回商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经营收益的时间段及金额无异议;2、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不具备解除条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国际中港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商铺经营管理期限、费用支付等事项作了约定,期限六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商铺的事实。3、房产证(含房屋分户平面图)、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涉案��铺所有权。4.交房通知书一份,证明履行了交房手续,和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成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成公司将中港商贸中心(商贸城)的60075号房出售给原告。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原告的60075号房的商铺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须向原告返还经营收益,2011、2012年度为培育市场,被告无须支付经营收益。2013、2014年度为18134元/年,2015、2016年度为20401元/年,该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个半年计算时间段前十天内,另双方就商铺使用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并于2012年7月31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但此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年度的经营收益。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商铺目前为电影院,但原告只知道大致区域,具体位置不清楚。原告就商铺收益等问题多次向被告交涉,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形成的民事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于支付经营收益(即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承担违约金并无争议。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底,本院认为原告方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目前条件下有权解除与被告的《经营管理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无法��使合同解除的权利。理由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超过90日后,应与原告另行签订自营管理协议后,才能解除《经营管理协议》,即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受到双方合同的限制,非经被告同意不得任意行使。目前房产与相邻商铺已贯通、改建,并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内由他人实际经营,商铺虽有理论界址点但不以独立形式存在,实际的商铺产权四至尚不明确,原告也无法向本院指明其产权的具体界址。因此该条款是由委托经营模式下产生的市场现状决定的,因为一旦合同未到期便解除,则会影响到市场承租户的稳定经营,正是基于此考虑,原告既然自愿购买房产、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以便在一定时期内取得固定收益回报,就也应一并接受上述合同条款约束,而不能简单地认为条款排除了原告的权利而无效。既然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作出该约定,因此对原���解除协议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任燕萍2013下半年、2014年度全年的经营收益合计2720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9067元从2013年7月11日起,9067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9067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分别以60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一、61日起至90日内的按每日万分之二,9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任燕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