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阮晓明与程颖飚、缪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阮晓明,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小美,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颖飚,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缪秀英,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阮晓明诉被告程颖飚、缪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美,被告程颖飚、缪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晓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程颖飚因资金周转困难像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承诺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同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时至今日,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暂计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被告程颖飚、缪秀英辩称:对欠款没有意见,因为货款没有收回来,资金紧张,要不然就还了。被告程颖飚、缪秀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程颖飚出具借条,内容为:“因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阮晓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3分息计算,到2014年12月26日连本带息一同归还”。借条借款人处签程颖飚名并捺印。后被告程颖飚未还款,导致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已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变更诉讼请求本金为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阮晓明与被告程颖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颖飚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程颖飚延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程颖飚在诉讼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程颖飚尚欠原告本金44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7日以本金100000元计算,2015年6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4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两被告确认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颖飚、缪秀英清偿原告阮晓明借款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7日以本金100000元计算,2015年6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4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阮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程颖飚、缪秀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梅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