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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96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辉,营山县司法局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旸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志斌、李文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2008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热衷于网恋,2012年原、被告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同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并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且经原告多次通过岳母及其妻弟联系被告希望挽回婚姻,但被告至今杳无音信,也未尽夫妻义务,让本来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已因感情不和分居3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甲(生于2006年6月22日)、婚生子郭某乙(生于2008年8月4日)由原告抚养,被告邓某某承担其中一个子女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3.蓼叶镇砚台村村委会证明。4.证人张道来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主要证明:1.原、被告的真实身份。2.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的事实。3.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2012年离家出走,之后就未与家人取得联系,也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多方打听也未找到被告,被告邓某某至今下落不明。4.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房屋、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2008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娘家询问邓某某��下落,均不知其在何处,被告也未与其家人有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便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有3年时间,足见其夫妻关系已经很淡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准予。因被告邓某某现下落不明,无法承担起婚生子女的抚养责任,且婚生女郭某甲、婚生子郭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为利于其成长及学习,宜判归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对婚生女郭某甲、婚生子郭某乙应承担的抚养费,属当事人真实意愿,应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郭某甲(生于2003年6月20日)、婚生子郭某乙(生于2008��8月4日)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旸人民陪审员  李文全人民陪审员  肖志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