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道武与王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武,王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黄道武。委托代理人陆忠今,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冠华。现下落不明。原告黄道武与被告王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忠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武诉称:其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与8月26日借给王冠华60000元和45000元用于王冠华生意周转,并约定了赔偿金、违约金以及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冠华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外4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冠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王冠华向黄道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冠华因生意周转向黄道武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若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需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10%赔偿金和违约金。王冠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黄道武于当天给付王冠华现金60000元。2014年8月26日,王冠华向黄道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冠华因资金周转向黄道武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若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需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10%赔偿金和违约金。王冠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黄道武于当天给付王冠华现金45000元。至今王冠华未归还借款,经黄道武催讨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黄道武举证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黄道武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本案中,黄道武提供借条证明王冠华欠其款项10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因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均已届满,黄道武要求王冠华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冠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黄道武要求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黄道武借款本金105000元。王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黄道武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王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200元,由王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舟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