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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建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周建芳,女,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上诉人周建芳不服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69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裁定载明:2015年5月22日一审法院收到周建芳的起诉状,周建芳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村公路至李吉刚家大门口的水泥路面,靠近南面保坎的部分,路面土地使用权归李吉刚、李吉勇、陈长华、陈志远四户共有,都有权通行车辆;2.判决确认李吉刚家大门口南侧门柱至李吉勇家大门口的水泥路面土地使用权归李吉勇、陈长华、陈志远三户共有,都有权通行车辆;3.责令李吉刚、李吉勇排除设置在共有路面上的妨碍物,不得妨碍周建芳在共有路面上的车辆通行权。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周建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周建芳的起诉,不予受理。周建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审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不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不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建芳起诉称李吉刚、李吉勇在道路上堆放柴火等物,致使己方车辆无法通行,故请求排除对车辆通行的妨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莹 搜索“”